米乐相恋多年的董先生和女友,在双方亲朋好友的见证下走进婚姻殿堂。为了给婚礼留下一个美好回忆,董先生联系了一家婚庆公司负责婚礼事宜。2023年3月,两人举办了幸福美满的婚礼仪式。未曾想,一个月后,小夫妻在数个网络平台刷到自己的结婚现场,无意间成了小“网红”。这是什么情况?
近期,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2022年11月,董先生与美心文化公司签订《婚礼庆典服务合同》,约定由美心文化公司为其提供婚庆服务,包括司仪、化妆、摄影米乐、摄像、婚礼布置等。
次月,董太太在某网络平台上无意间刷到文化公司制作完成的自己的婚礼照片及视频,载有夫妇二人的肖像、姓名、婚礼日期等信息,发布日期为婚礼次日。
董先生立即打开婚礼策划师的微信朋友圈,居然发现自己被屏蔽了!当发现策划师的微信朋友圈权限设置为“允许陌生人查看十条朋友圈”,董先生又用家人微信查看,这才看到了自己的婚礼照片及视频,发布日期亦为婚礼次日。
董先生认为,自己和太太无端“被网红”,遂对上述照片及视频进行了录屏、公证,并将文化公司告上了人民法院,认为其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要求:
庭审中,文化公司则辩称,婚礼策划师在前期沟通中曾告知过董先生,公司会择优选择效果好的照片及视频用于公司业务的宣传推广,董先生当初也曾口头同意。公司不构成恶意使用,是有权使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后米乐,被告文化公司立即删除了发布在微信朋友圈及各网络平台的原告婚礼照片及视频。
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保证后续不在任何平台及场合发布或使用。鉴于此,原告当庭撤回了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但双方就损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
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被告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二、侵权成立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被告系原告婚礼照片和视频的拍摄者和制作者,作为肖像作品权利人,亦不得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发布其肖像作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使用原告肖像的行为主要为:在微信朋友圈及若干网络平台发布其拍摄制作的载有原告夫妇肖像的图片和视频,用于公司业务的宣传、销售和推广,使不特定的公众更多地选择被告公司的婚庆服务,从而获得潜在的商业利益。
被告辩称其获得原告许可有权使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奉贤区人民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被告通过上述途径发布原告照片及视频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自然人的肖像权等人格权利或人格权益遭受非法侵害,致使人身利益或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并遭到精神痛苦时,可以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亦未提供证据以确定被告因此获利的情况。人民法院综合考量被告侵权行为的动机、时长、范围、损害后果以及被告所降低的营销必要成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最终,奉贤区人民法院综合考量本案主客观情形,结合各方意见,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
奉贤区人民法院奉贤新城人民法庭四级高级法官陈蓓:肖像权是指自然人享有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本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的权利。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1. 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3. 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5. 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未经他人同意拍摄他人照片、视频并发布在朋友圈、微信群、自媒体账号等,都有可能构成侵犯他人肖像权。
比如,当下流行的“街拍”中,未经他人许可不要进行拍摄;即便他人同意被拍摄,将其内容公开的行为,一般仍需要经过肖像权人的同意。网络上使用的各种各样以他人肖像为基础的表情包,如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且不符合“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合理使用肖像”的法定事由的,也可能会被认定为侵权。
消费者委托影楼拍摄照片、视频,影楼要按照约定向消费者交付照片、视频和相应的底片或电子数据,交付后照片、视频及底片的所有权归消费者。影楼与消费者可以约定照片、底片或电子数据所体现的摄影作品的版权归属,若无明确约定则版权归受托方即影楼所有。
但即使如此,影楼作为肖像作品权利人,也不得擅自使用该人像摄影作品,否则可能会侵害被摄影者的肖像权,被侵害者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